我國具有法律效力的工傷保險立法是1951年2月頒布、1953年1月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在這兩項法規中,對工傷的認定、工傷治療、工傷期間的收入保障及其因工傷致死的審定等,都作了相應規定。但是,這個條例中有關工傷保險只限于工傷發生后的鑒定與傷、殘、亡的各項待遇標準,工傷保險是單純消極的醫療照顧與生活保障,是“事后處理”型的,而“預先”型的事故預防內容則完全沒有涉及。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工傷社會保險的積極作用。
為加強工傷事故的預防工作,我國政府自20世紀50年代初就頒布了諸如勞動保護“三大規程”(《工廠安全衛生規程》、《建筑安裝工種安全技術規程》、《工人職員傷亡事故報告規程》、等法規條例,此后又相繼頒布了《礦山安全條例》等一系列法規條例,對企業勞動條件、生產環境以及保護勞動者的健康與安全的其他措施都作出了法律規定。這些法規對工礦企業的安全生產和工傷事故與職業病的防范,無疑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從立法形式與工礦企業管理實踐角度來看,到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工傷保險制度與工傷預防工作分別是歸不同部門管理和運行的。
1996年頒布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定了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相結合的原則,明確了各地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工傷預防工作。采取的主要措施,一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為事故預防費,主要用于檢測等。二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安全生產科研及宣傳教育費用。三是運用獎懲手段促進事故預防。對于采取的其他預防措施,又規定從基金中提取“事故預防費”、“宣傳和科研費”加以保障。
1989年以來,我國有10個省的30多個縣、市先后進行工傷保險制度改革的試點。各地充分運用工傷保險制度對于預防事故和職業病的作用,采取宣傳、教育、檢查等措施,引導、激勵和幫助企業搞好職業衛生及安全生產工作。例如,南昌市在1992年實施了《南昌市改進工傷保險辦法,促進事故預防的實施細則》。根據該《細則》,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5%用作事故預防費,主要用于大型危險性設備的檢測檢驗、生產作業場所的勞動衛生條件的檢查、派駐危險性設備生產廠家監檢人員所必須的費用開支和新建、擴建、改建及引進項目安全設計、審查、驗收等費用,用以改進安全生產工作有關部門的科研,而且可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3%的宣傳、教育、獎勵費。大連市作出規定,可按工傷保險基金總額的2%提取職業安全衛生檢測費、工傷保險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費。
目前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保險與安全生產的關系,從法律上作了進一步的闡述。其中第一章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钡诎藯l規定:“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并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施行。”
但是,應該看到,我國的工傷保險機構如何開展預防工作,目前還處于探索階段。有兩種傾向引起人們的關注:一是工傷保險機構還沒有真正認識到工傷預防的重要性,舍不得花錢搞工傷預防工作。二是從工傷保險基金提取的工傷預防經費脫離了工傷保險機構的管理和監督。這實際上是否定了工傷保險機構在工傷預防中的作用,人為地割裂了工傷保險的業務。
業內人士指出,工傷保險與工傷預防相結合,是工傷保險事業發展的趨勢。工傷保險只有與事故預防緊密結合,才能保持持續發展的潛力,才能實現其本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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