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超齡人員在工作中受傷是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在《關于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因工傷亡的,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請示的答復》((2010)行他字第10號)指出:“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我國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并沒有否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的勞動關系主體資格。我國《憲法》規定,我國公民都有勞動的權利和義務。而對勞動權的限制,只在《勞動法》第十五條中規定了對招用未滿16周歲未成年人的禁止和限制條款。即只對最低勞動法定年齡作出了規定,但并沒有規定其上限。由此可見,只要有勞動行為能力,就有可能成為勞動法律關系主體。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并不意味著喪失就業資格,更沒有超過《勞動法》調整范圍。
另,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因工受傷不認定為工傷不符合《憲法》、《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立法就是要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目前,我國已進入老年社會,在我國超過退休年齡的人再次就業的情況非常普遍,對超過退休年齡的人員適用工傷規定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為民的法制理念和以人為本的社會理念,穩定社會秩序。但現在很多地方法規規章明確規定,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就業,工作中受傷害不得認定為工傷,這些都沒有充分的上位法依據,卻成了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依據。可見,地方配套規定的合法性有待商榷,現行法律應當進一步完善,提供預見性,將勞動者的權利更加明確化,建立和諧的勞動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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