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關于重新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的通知
署監一(1991)1050號
廣東分署、各局處級海關:
為適應改革開放形勢發展需要,經商交通部同意,對一九五八年由交通部和對外貿易部發布的《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和所載貨物監管辦法》作了修改,現將重新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以上簡稱《辦法》)發給你們,并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辦法》以第24號海關總署令對外公布,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二十月三十一日交通部交海督(58)孫字第393號/對外貿易部(58)關貨林字第1159號通知發布的《海關對國際航行船舶和所載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二、《辦法》條款中,“境內船舶”是指在我國(除臺灣、香港、澳門地區外)注冊登記的從事國際間運營的中國籍船舶。“境外船舶”系指在國外注冊登記的外國籍船舶。對臺灣、香港、澳門地區的船舶,目前海關按“境外船舶”進行監管。
三、《辦法》中《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海關僅對經我國交通部批準從事進出境國際客貨運輸業務的境內船舶發放。
四、對進出境的“科學考察船”、“遠洋漁船”、“石油勘探專用船”、“海上鉆井平臺”、“專業公務船”等船舶,海關比照本《辦法》進行管理,涉及特殊問題,將另行通知。
五、收到本通知后,請認真研究做好實施的各項準備工作,并向各有關單位進行宣傳。
附: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二、《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監管辦法
第一條 為促進對外經濟貿易發展,方便進出境船舶運輸,加強海關對進出境船舶及其所載貨物、物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法規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進出境國際航行船舶”(以下簡稱“艦艇”)是指進出我國關境在國際間運營的境內船舶和境外船舶。
對來自和開往香港、澳門的小型船舶,另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船舶應當通過設有海關的港口進境或者出境,應當在設有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并接受海關監管。船舶在海關監管區內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的地點由當地港務局提前通知海關船舶在非海關監管區停泊、移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須由當地港務局會商海關。
船舶如需通過未設立海關的港口進出境,或者在未設立海關的港口停泊、裝卸貨物、物品和上下人員,應當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機關會商海關后批準,接受海關監管,并應當按規定向海關繳納規費。
第四條 船舶負責人或者其代理從應當將船舶到港和離港的時間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海關,將船舶裝卸貨物、物品的時間事先通知海關。
第五條 船舶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被迫在未設立海關的地點停粕,上下人員或者拋擲、起卸貨物、物品,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立即報告附近海關。
第六條 進境的境外船舶和出境的境內船舶,未向海關辦結手續的,不得轉讓或者移作他用。
第七條 經交通部批準從事進出境國際客貨運輸業務的境內船舶,應向船公司所在地海關申領《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
第八條 船舶裝卸進出口貨物、物品或者上下進出境人員,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接受海關檢查。
第九條 船舶進境的時候,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并遞交下列單證
(一)《船舶進口報告》一份;
(二)《進口載貨清單》二份(無進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三)《進境旅客清單》一份(包括通運旅客,無旅客的免交);
(四)《船員清單》一份;
(五)《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物品、貨幣、金銀清單》一份;
(六)《船員自用和船舶備用煙、酒加封清單》一份;
(七)《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八)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
船舶到港時,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如果不能及時提供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須向海關出具保證函,并經海關同意后可以先行卸貨,但應當在卸貨后二十四小時以內將齊全的《進口載貨清單》補交海關。
船舶進境后駛往境內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負責人應當向海關遞交轉港報告書,并將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下一港口海關。境內船舶離港前,應當由海關在《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上批注。
第十條 船舶裝載出口貨物前,貨物代理人應當將裝清單報送海關。出口貨物發生退載,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于貨物裝船完畢前向海關報明。
第十一條 船舶出境時,應當向海關如實申報。船舶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應當向海關遞交下列單證:
(一)《出口載貨清單》一份(無出口貨物的,交無貨清單);
(二)《出境旅客名單》一份(無更動的免交);
(三)《船員名單》一份(無更動的免交);
(四)《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五)海關監管需要的其他單證。
第十二條 海關檢查船舶時,船舶負責人應當到場,并應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指派人員開啟船上的艙室,房間,儲存處所;有走私嫌疑的,并應當開拆可能藏匿走私貨物、物品的部位,搬移貨物、物料等。必要時,海關有權集中船員和暫時加封船員房間或其他部位。海關檢查完畢,船舶負責人應當在海關檢查記錄上簽注。
海關檢查船員行李物品時,有關船員尖當按照海關的要求準時到場,并且開啟行李包件和儲存物品的處所。海關在公共處所檢查發現的無人承認的違禁和走私物品,由海關進行處理。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派員在國內隨船或駐船執行監管任務,船方應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船舶停港期間船舶、船員所有的煙酒應當由海關加封(海關規定留用限量除外)。對船用物料和船舶、船員所有的貨幣、金銀,可以由海關視情予以加封,2負責人應當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如需啟封,應當由船舶負責人向海關書面申請。必要時,船舶負責人還應提供交通工具。
第十四條 海關監管的進出口貨物、物品,應當存放在經海關登記注冊的或經海關同意的倉庫和場所。
第十五條 進口貨物經海關在提單上加蓋放行章后,他儲、貨運部門方可交付,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方可提運。出口貨物經海關在裝運單據上加蓋放行章后,倉儲、貨運部門方可裝船,船舶負責人方可簽收貨單。
第十六條 船舶起卸進口貨物、物品完畢后,船舶負責人應當將反映實際起卸情況的交接單據和溢、短、誤,損記錄在二十四小時內送交海關。
溢、短卸和誤卸貨物經海關確認由原裝載船舶負責人或貨物所有人從起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海關分別辦理退運、進口等手續。必要時,經海關批準,可以延期三個月。逾期不辦手續的,由海關處理。
第十七條 船舶添裝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船舶間調撥船用燃料、物料、物品、公用煙酒、食品,應當由船舶負責人編制清單報請海關核準,并在海關監管下進行。
船方如需卸地處理掃艙地腳和廢舊物料,船舶負責人應當書面向海關申請,由接收單位委托有經營權的單位向海關辦理有關手續。
申報復運出境的墊艙、壓艙物料,應當從起卸之日起六個月內運出。不復運出境的墊艙、壓艙物料,收貨人應當從趣卸之日起十四日內向海關辦理進口手續。
第十八條 進出境的境內船舶兼營或改營境內運輸,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甸兼營國際國內運輸船舶的監管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海關仿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處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船舶進出境(港)海關監管簿
船名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__________________
編號 ( )關字第 號
本簿使用須知
一、本簿由境內的進出境船舶所屬公司持經營執照、證明、審批文件向船公司所在地海關申請領取,并由船舶負責人妥善保管。
二、本簿供境內船舶出入境(港)辦理海磁手續時使用,由海關在其上批注。未經批注的,海關不承認船贈在外天數。
三、本簿所列各項由船舶負責人逐項填寫清楚,如實申報(印有*號的欄目由海關填寫)。
四、船舶在境內港口之間航行時,各表中已注明出入境填報內容的可以免填。
五、船舶在境內或境外添裝和起卸的屬海關重點監管的船用設備和物品,在境外修船或購置機器設備的情況,船舶人應及時在本簿中填報清楚。
六、船舶更名,變更所有人時,應重新辦理本簿的申領手續。本簿若丟失,應立即報告船舶公司并轉告原發簿海關,及時辦理補領新簿手續。
七、本簿如發生被涂改、撕頁或移作他用的情況,海關將按有關規定處理。
八、本簿僅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登記的境內船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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