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釋義】 本條是關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法律責任的銜接性規定。
本條是銜接性的法律責任規定。原來對于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違法行為,本條規定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罰款等具體處罰。本次修改《安全生產法》時刪去了這些具體處罰措施,改為依照有關危險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主要考慮是: 《安全生產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實施以來,我國在危險物品,特別是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安全管理方面頒布了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規,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等,這些法律、行政法規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運輸、儲存、使用或者處置廢棄危險物品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做了明確規定。此外,在一些行業、領域的法律、行政法規中也對有關危險物品違法行為的處罰做了規定,比如有關工業產品生產許可、道路運輸、水路運輸方面的行政法規。上述規定散見于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處罰的方式和幅度各有不同,與《安全生產法》原來規定的處罰也不相同。事實上,《安全生產法》原第84條規定的處罰措施已不能適應危險物品管理的實際需要。考慮到危險物品種類較多,又分別有相應的法律、行政法規規范,在《安全生產法》中做出統一的處罰規定不符合實際情況,因此本次修改做了銜接性規定,以保證法律制度的統一和協調。同時,構成犯罪的,還是要依照刑法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人員按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相關罪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