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領取炸藥、雷管不使用炸藥箱、雷管盒的 ,處罰發放員、放炮員各200元。
第二條 工作面炸藥箱、雷管盒不裝箱上鎖的、存放不符合規定的,處罰放炮員200元、班長100元、跟班隊干500元。
第三條 炸藥與雷管混放在一起運送或存放的、未按規定進行運送的,處罰放炮員、押運人員各300元。
第四條 剩余炸藥、雷管不退庫的、亂丟亂放或私藏的,處罰放炮員200元、當班班長300元、跟班隊干500元。
第五條 做炮頭(引藥)地點不符合規定的、不把腳線扭結短路的、放炮前后母線敷設不符合規定的、沒有扭結短路的,處罰放炮員200元、當班班長200元。
第六條 放炮時停風機的、不按規定設置放炮警戒的、放炮距離不符合規定的、放明炮或糊炮的,處罰當班班長200元、放炮員200元。
第七條 處理瞎炮(殘炮)不符合規定的、裝好炮未放未交接清楚就離開現場的,處罰跟班隊干500元、當班班長300元、放炮員200元。
第八條 一次裝藥分次放炮的,處罰跟班隊干500元、當班班長300元、放炮員200元。
第九條 爆破地點附近20米范圍內風流中瓦斯濃度達到或超過1%放炮的,處罰跟班隊干500元、當班班長300元、放炮員200元。
第十條 放炮后炮煙未散盡,停滯時間不足,就進入工作面的,處罰進入人員200元。
第十一條 放炮崩壞架棚不處理繼續放炮的,處罰跟班班長200。
第十二條 放炮前、后不灑水,放炮不用水炮泥,封孔不足的或不按規定裝填炮泥或水炮泥的,處罰跟班隊干200元、當班班長200元,放炮員200。
第十三條 攜帶火工品乘坐人車、電機車牽引的列車,處罰電車司機500,攜帶員200元。
第十四條 發爆器鑰匙不隨身攜帶,不用發爆器起爆的,處罰放炮員200元。
第十五條 鎬刨、手拉、打鉆處理瞎炮的,處罰放炮員300元。
第十六條 放炮時不對工作面設備、電纜采取保護措施的,處罰當班班長,放炮員200元。
第十七條 放炮前不發出放炮信號,放完炮后不及時解除警戒的,處罰當班班長200元,放炮員100元。
第十八條 使用爆破母線和連接線違反作業規程規定的,處罰放炮員200元。
第十九條 偷拿私存炸藥雷管的,處罰當事人1000元,情節嚴重者停崗或開除。
第二十條 明電放炮、瓦斯超限放炮者、煤塵超限放炮及放糊炮,處罰跟班隊干1000元、當班班長500、放炮員500元。
第二十一條 火工品庫不按規定管理的、制度不完善的、超儲量的、記錄不全的、賬卡物不符的,處罰責任人200元。
第二十二條 違反“五不發”制度發放炸藥、雷管的,處罰責任人500-1000元。
第二十三條 放炮不執行站崗掛牌吹哨制度的處罰當班班長、放炮員 500元。
第二十四條 處理拒爆、殘爆時,不在班組長指導下進行的,或不按規程規定處理的,處罰放炮員200-500元。
第二十五條 煤倉、溜煤眼堵塞不按規程規定處理的,處罰責任人200-500元。
第二十六條 擅自剪用雷管腳線造成雷管報廢的,處罰責任人200元。
第二十七條 在井筒內運送爆炸材料時事先不通知絞車司機和井上下扒鉤工者處罰200-500元。
第二十八條 放炮員丟失雷管或火藥的,處罰放炮員200-500元。
第二十九條 將瓦斯檢定儀、放炮器存放在火藥箱或雷管箱內的,處罰當事人200元。
第三十條 非放炮員裝配引藥的 ,處罰當事人、放炮員各100元。
第三十一條 不按規程規定采用反向爆破的,處罰放炮員500元。
第三十二條 不按規程規定裝配起爆藥卷的,處罰放炮員200元。
第三十三條 電雷管起爆后,不將母線從放炮器或柱上摘下,或不扭結短路的,處罰放炮員200元。
第三十四條 當班剩余炸藥、雷管不交回藥庫的,處罰放炮員200-500元
第三十六條 將電雷管或火藥裝入衣袋的 ,處罰當事人300元。
第三十八條 井下截取雷管腳線的,處罰當事人300元。
第三十九條 偷拿私存火藥雷管的,處罰當事人1000元,情節嚴重者停崗學習或開除。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