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23日,張某到山東某工程公司處從事數控機床工作。2011年12月6日6時30分左右,張某在工作中右手食指被機器上的刀具擠傷,經勞動能力鑒定,傷殘程度為10級傷殘。張某與工程公司就工傷待遇賠償數額協商未果,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70815元。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工程公司未依法為張某繳納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62條第2款規定,依照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第37條規定,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10級傷殘的,以7個月的本人工資為標準,從工傷保險基金向職工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工傷職工被鑒定為10級,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以其解除勞動合同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以4個月為標準計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以8個月為標準計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仲裁委根據庭審情況及雙方提供的證據,裁決由山東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張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工傷待遇576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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