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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擊數:   更新日期:2026年08月30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2026年修訂】

發 文 號:主席令第八十三號
發布單位: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日期:2026-08-28
實施日期:2026-10-01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26年8月28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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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習近平

  2026年8月28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動員法


? ?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三章 國防動員規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五章 后備兵員的儲備與征召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征收、征用與補償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建設,完善國防動員制度,保障國防動員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防動員的準備、實施以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國防動員,是指為了應對國家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遭受的威脅,國家依法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平戰快速轉換,將經濟和社會實力轉化為國防實力的活動。

  第三條 國防動員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貫徹新時代軍事戰略方針,堅持平戰結合、軍地協同、寓軍于民的方針,遵循統一領導、全民參與、分工協作、分級負責、長期準備、重點建設、統籌兼顧、高效持續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加強國防動員建設,統籌發展和安全,完善與國防安全需要相適應、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與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相銜接的國防動員體系,提升國防動員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增強國防動員潛力和能力,推進國防動員現代化,鞏固提高一體化國家戰略體系和能力。

  第五條 國家實行國防動員工作目標責任制,對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加強督促、檢查。

  第六條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能力檢驗評估機制,構建國防動員能力檢驗評估體系。

  第七條 國家建立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數據服務保障制度,依法收集、使用與國防動員密切相關的數據,并保障數據安全。

  第八條 國家推進先進技術在國防動員中的應用,發展新興領域國防動員力量。

  第九條 國家保障國防動員所需經費。國防動員經費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預算。

  第十條 組織和公民在和平時期應當依法完成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應當完成規定的國防動員任務。

  第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應當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十二條 國家依法保障參加國防動員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對在國防動員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組織領導機構及其職權

  第十三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遭受威脅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決定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動員令。

  第十四條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實施全國總動員或者局部動員的議案,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發布的動員令,組織國防動員的實施。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遭受直接威脅必須立即采取應對措施時,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可以根據應急處置的需要,采取本法規定的必要的國防動員措施,同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和執行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應當根據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任務,組織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的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國防動員工作。

  第十七條 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履行組織、指導、協調全國國防動員工作職能。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議定的事項,由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成員單位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防動員委員會在同級黨委領導下和上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指導下,履行組織、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工作職能。

  第十八條 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承擔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依法履行有關的國防動員職責。

  第十九條 國家的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安全和發展利益遭受的威脅消除后,應當按照決定實施國防動員的權限和程序解除國防動員的實施措施。

第三章 國防動員規劃、實施預案與潛力統計調查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國防動員規劃制度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制度,開展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

  第二十一條 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擬訂國家國防動員規劃。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成員單位根據職責分工和部署擬訂本行業、本領域國防動員相關規劃。

  省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擬訂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規劃。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國防動員實施預案體系。

  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國家國防動員總體實施預案。國家國防動員委員會成員單位根據職責分工和部署編制相應的國防動員專項實施預案。

  省級國防動員委員會負責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國防動員總體實施預案。

  第二十三條 國防動員規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根據國防動員工作的方針和原則、國防動員潛力狀況和軍事需求編制。軍事需求由有關軍事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

  第二十四條 國防動員規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動員準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將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納入戰備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職責落實國防動員規劃和國防動員實施預案。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將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納入政府統計調查制度體系,制定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項目和制度,建立完善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的動態更新機制,加強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結果的分析運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任務要求,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向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提供有關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經本級國防動員委員會批準,國防動員委員會辦事機構可以直接組織搜集難以按照前款規定搜集的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

  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對象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

第四章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

  第二十七條 國家推動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協調發展,依托經濟社會發展增強國防實力。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貫徹國防要求,具備國防功能。

  第二十八條 與國防密切相關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目錄,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擬定,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其軍事需求由有關軍事機關按照規定的程序提出;建設項目規劃、論證、審批、核準和重要產品設計、定型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征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以及貫徹國防要求的標準和技術規范進行設計、生產、施工、監理、驗收和維護,保證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的質量效益。

  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應當依法優先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和技術規范;采用民用標準和技術規范不能滿足國防要求的,執行軍用標準和技術規范;沒有軍用標準和技術規范的,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等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三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投資或者參與投資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建設或者重要產品研究、開發、制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列入目錄的建設項目和重要產品貫徹國防要求工作給予指導和政策支持,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做好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章 后備兵員的儲備與征召

  第三十二條 國家實行后備兵員儲備制度。

  國家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按照規模適度、結構科學、布局合理、動態更新的原則,儲備所需的后備兵員。

  第三十三條 后備兵員按照專業對口、便于動員的原則,采取預編到現役部隊、編入預備役部隊、編入民兵組織或者進行兵役登記等形式儲備。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國防動員的需要,決定后備兵員儲備的規模、種類和方式。

  國家為后備兵員儲備、訓練提供條件和保障。后備兵員應當依法參加訓練。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級軍事機關按照職責分工組織實施后備兵員的儲備工作。

  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協助做好后備兵員儲備的有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或者部隊應當根據上級的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后備兵員下達征召通知。

  接到征召通知的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被征召的后備兵員所在單位,應當協助兵役機關和部隊做好征召工作。

  從事交通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運送被征召的后備兵員。

  第三十七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預定征召的后備兵員,未經其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批準,不得離開登記地;已經離開的,應當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

  第三十八條 后備兵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情形的,經其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兵役機關核實,并報上一級兵役機關批準,可以暫緩征召。

  第三十九條 預備役人員的征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備役人員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戰略物資儲備與調用

  第四十條 國家增強戰略物資儲備能力,構建政府主導、社會共建、多元互補的戰略物資儲備體系,實行適應國防動員需要的戰略物資儲備和調用制度。

  第四十一條 戰略物資儲備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儲備物資進行保管和維護,定期調整輪換,保證儲備物資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國家按照有關規定對承擔戰略物資儲備任務的單位給予政策支持。

  國家鼓勵和支持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合理增加戰略物資實物儲備規模,加大技術儲備、產能儲備力度,承擔相應的戰略物資儲備任務。

  第四十二條 戰略物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調用。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戰略物資的調用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或者其授權的機關批準。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承擔戰略物資倉儲、運輸、配送等任務。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承擔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優先滿足國防動員需要,按照要求完成任務。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依法提供便利條件。

  第四十四條 國防動員所需的其他物資的儲備和調用,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軍品科研、生產與維修保障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動員體系,根據戰時軍事采購和裝備保障的需要,儲備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

  本法所稱軍品,是指用于軍事目的的裝備、物資、專用生產設備、器材等。

  第四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組織開展軍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評估工作,并根據評估結果采取措施,提升軍品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安全水平。

  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的種類、布局和規模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四十七條 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國防動員任務,儲備所需的設備、材料、配套產品、技術、數據、軟件等,建立所需的專業技術隊伍,制定和完善預案與措施,定期組織開展演練。

  第四十八條 國家注重發揮市場機制作用,鼓勵和支持組織和個人參與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推動軍品通用化、系列化、組合化,推進軍品維修保障社會化,支持和幫助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開發和應用先進的軍民兩用技術、裝備,提升軍民標準通用化水平,提高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的綜合能力。

  國務院有關部門、中央軍事委員會機關有關部門應當對重大的跨地區、跨行業的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實施進行協調,并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軍事采購合同和轉產、擴大生產的要求,組織軍品科研、生產,保證軍品質量,按時交付,協助軍隊完成維修保障任務。為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提供能源、設備、材料、配套產品、技術、數據、軟件等的單位,應當優先滿足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的需要。

  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相關單位為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提供技術、人員等支持,協助完成任務。

  國家對因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單位給予補償。

第八章 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

  第五十條 國家實行戰爭災害的預防與救助制度,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國防動員潛力和持續動員能力。

  第五十一條 國家建立軍事、經濟、社會目標和首腦機關等重要目標分級防護制度。重要目標的分級防護標準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重要目標的防護工作,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承擔重要目標防護任務的單位,應當制定防護計劃和搶險搶修預案,組織防護演練,落實防護措施,提高綜合防護效能。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加強國防動員和應急管理規劃、預案、政策及任務的協調對接,做到指揮調度、專業力量、情報信息、物資器材等方面的統籌運用,提高戰爭災害預防和救助能力。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平戰結合的醫療衛生救護體系。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動員醫療衛生機構和人員,調用藥品、器材和設備設施等,保障戰時醫療救護、衛生防疫和衛生防護。

  第五十五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人員、物資的疏散和隱蔽,在本行政區域進行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跨行政區域進行的,由相關行政區域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承擔人員、物資疏散和隱蔽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決定,在規定時間內完成疏散和隱蔽任務。

  第五十六條 戰爭災害發生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啟動應急救助機制,組織力量搶救傷員、安置災民、保護財產,盡快消除戰爭災害后果,恢復正常生產生活秩序。

  遭受戰爭災害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自救、互救措施,減少戰爭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九章 國防勤務

  第五十七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防動員實施的需要,可以動員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公民擔負國防勤務。

  本法所稱國防勤務,是指支援保障軍隊作戰、承擔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以及協助維護社會秩序的任務。

  第五十八條 十八周歲至六十周歲的男性公民和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女性公民,應當依法擔負國防勤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予擔負國防勤務:

  (一)在托育機構、幼兒園、兒童福利機構、養老機構、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等從事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二)從事義務教育階段學校教學、管理和服務工作的公民;

  (三)在孕產期或者哺乳期內的女性公民;

  (四)患病無法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五)喪失勞動能力的公民;

  (六)在聯合國等政府間國際組織任職,并且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有關條約、協定免予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七)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免予擔負國防勤務的公民。

  有特殊專長的專業技術、專業技能人員擔負特定的國防勤務,不受前款規定的年齡限制。

  第五十九條 被確定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應當服從指揮、履行職責、遵守紀律、保守秘密。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六十條 交通運輸、郵政、電信、網絡安全、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設施、民用核設施、新聞媒體、國防科研生產和市政設施保障等單位,應當依法擔負國防勤務。

  前款規定的單位平時應當按照專業對口、人員精干、應急有效的原則組建專業保障隊伍,組織訓練、演練,提高完成國防勤務的能力。

  第六十一條 組織和公民擔負國防勤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

  擔負預防與救助戰爭災害、協助維護社會秩序勤務的專業保障隊伍和公民,由當地人民政府指揮并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跨行政區域執行勤務的,由相關行政區域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落實相關保障。

  擔負支援保障軍隊作戰勤務的專業保障隊伍和公民,由軍事機關指揮,伴隨部隊行動的由所在部隊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其他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

  第六十二條 擔負國防勤務的人員在執行勤務期間,繼續享有原工作單位的工資、津貼和其他福利待遇;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參照民兵執行戰備勤務的補貼標準給予補貼;因執行國防勤務傷亡的,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優待。

第十章 民用資源征收、征用與補償

  第六十三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儲備物資無法及時滿足動員需要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對民用資源進行征收、征用。

  本法所稱民用資源,是指組織和個人所有或者使用的用于社會生產、服務和生活的設施、設備、交通工具、場所和其他資源。

  第六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接受依法征收、征用民用資源的義務。

  需要使用民用資源的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應當提出征收、征用需求,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統一組織征收、征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資源予以登記并出具憑證。

  第六十五條 下列民用資源免予征收、征用:

  (一)個人和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二)托育機構、幼兒園、兒童福利機構、養老機構、殘疾人康復機構、救助管理機構等保障兒童、老人、殘疾人和救助對象生活必需的物品和居住場所;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免予征收、征用的其他民用資源。

  第六十六條 被征收、征用的民用資源根據軍事要求需要進行改造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承擔改造任務的單位應當按照使用單位提出的軍事要求和改造方案進行改造,并保證按期交付使用。

  第六十七條 被征用的民用資源使用完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返還;經過改造的,應當恢復原使用功能后返還;毀損、滅失的,以及因征收、征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民用資源征收、征用與補償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八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部隊和預備役部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民兵組織進行軍事演習、訓練等,需要征用民用資源或者采取臨時性管制措施的,按照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章 宣傳教育

  第六十九條 國家普及和加強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動員觀念和依法履行國防動員義務的意識。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國防動員宣傳教育工作。有關軍事機關協同開展相關工作。

  第七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組織所屬人員學習和掌握必要的國防知識與技能。

  第七十一條 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各種宣傳渠道平臺和方式手段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宣傳教育,激發全體公民的愛國熱情。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擁軍優屬和慰問活動,鼓勵公民踴躍參戰支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撫恤優待工作。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網絡傳媒等單位,應當按照國防動員的要求做好宣傳教育和相關工作。全民國防教育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統籌協調和指導監督。

  第七十二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中央國家機關有關部門、地方有關部門、有關軍事機關應當按照職責開展權威信息發布和解讀,依法加強各類傳播平臺管理,規范信息發布和傳播秩序,對編造、傳播虛假國防動員信息,干擾、破壞國防動員工作秩序的組織和個人,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二章 特別措施

  第七十三條 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在實施國防動員的區域采取下列特別措施:

  (一)對金融、交通運輸、郵政、電信、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信息網絡、無線電、能源水源供應、醫藥衛生、食品和糧食供應、商業貿易等行業實行管制;

  (二)對人員活動的區域、時間、方式以及物資、運載工具進出的區域進行必要的限制;

  (三)在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實行特殊工作制度;

  (四)為武裝力量優先提供各種交通保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特別措施。

  第七十四條 在全國或者部分省、自治區、直轄市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并組織實施;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部分地區實行特別措施,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由特別措施實施區域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實施。

  第七十五條 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權限、區域和時限內實施特別措施。特別措施實施區域內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服從組織實施特別措施的機關的管理。

  第七十六條 采取國防動員特別措施應當遵循必要、合理原則,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

  采取特別措施不再必要時,應當及時終止。

  第七十七條 因國家發布動員令,致使訴訟、監察調查、行政復議、仲裁、國家賠償等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適用有關時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規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八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的;

  (二)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預定征召的后備兵員未在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報到,或者未經兵役機關批準離開登記地,或者未按照要求立即返回或者原地待命的;

  (三)拒絕、逃避征召或者拒絕、逃避擔負國防勤務的;

  (四)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五)編造、傳播虛假國防動員信息,干擾、破壞國防動員工作秩序或者阻礙從事國防動員工作的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強制其履行義務,并可以處以罰款:

  (一)拒絕或者拖延提供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的;

  (二)在承建的貫徹國防要求的建設項目中未按照國防要求和標準、技術規范進行設計或者施工、生產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儲備戰略物資,或者不服從戰略物資調用的;

  (四)未按照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要求進行軍品科研、生產和維修保障能力儲備,或者未按照規定組建專業技術隊伍的;

  (五)拒絕、故意延誤軍事采購或者提供的軍品、服務質量不符合軍事采購要求的;

  (六)拒絕、拖延執行專業保障任務的;

  (七)拒絕、拖延民用資源征收、征用或者阻礙對被征用的民用資源進行改造的;

  (八)阻撓公民履行征召、擔負國防勤務義務的;

  (九)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八十條 在國防動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國防動員秘密和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或者造成國防動員潛力統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三)拒不執行上級下達的國防動員命令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國防動員工作造成嚴重損失的;

  (五)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拒絕或者延誤執行相關國防動員實施預案的;

  (六)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拒絕或者延誤組織相關單位為承擔軍品科研、轉產、擴大生產和維修保障任務的單位提供支持的;

  (七)國家決定實施國防動員后,拒絕或者延誤為擔負國防勤務的專業保障隊伍和公民提供勤務和生活保障的;

  (八)對征收、征用的民用資源,拒不登記、出具憑證,或者違反規定使用造成嚴重損壞,以及不按照規定予以返還或者補償的;

  (九)貪污、挪用國防動員經費、物資的;

  (十)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組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的;

  (十一)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情形。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章 附  則

  第八十二條 本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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