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
發 文 號:通政發〔2009〕39號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發布日期:2009-05-04
實施日期:2009-05-04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結束時,建設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抗震審查意見(表)》、《江蘇省工程抗震設防審查證書》(復印件)、《建筑工程抗震設防施工質量核驗表》等資料報送同級城建檔案館存檔。
第十五條 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定期對市政公用設施進行維護、檢查和更新,保存有關市政公用設施抗災設防資料和維護、檢查、監測、評價、鑒定、修復、加固、更新、拆除等記錄,并及時將有關資料報城建檔案館備案。
對重大市政公用設施、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市政公用設施的關鍵部位和關鍵設備,市政公用設施的運營、養護單位應當加強安全、健康監測,定期進行抗災性能評價,并根據評價結果制定相應的技術措施,確保其抗災能力。
第十六條 下列既有建(構)筑物,其產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抗震鑒定:
(一)改建、擴建的建(構)筑物;
(二)2001年前建造的汽車站、體育場館等大型公共建筑;
(三)存在抗震安全隱患的學校校舍和醫院建筑;
(四)原設計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且未列入近期改造、改建、拆除的建(構)筑物;
(五)屬于《建筑抗震設防分類標準》中重點設防類的城鎮橋梁、燃氣、供水、排水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進行抗震鑒定的建(構)筑物。
經鑒定確定為不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建(構)筑物應當列入改造、拆除計劃。對經加固可達到抗震設防要求的,其產權人可委托原設計單位或者符合資質要求的設計、施工單位依據抗震鑒定意見進行抗震加固設計與施工,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相關手續;未改造、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
第十七條 改建、擴建建設工程的抗震鑒定由產權人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或者南通市抗震專項審查工作委員會承擔。
第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組織對建設工程及其施工現場抗震設防進行監督檢查,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文件和資料;
(二)發現有影響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問題的,責令相關單位進行整改;
設計、施工、監理等責任主體應當配合做好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的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鼓勵采用符合工程建設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和新結構體系,進行建設工程抗震設計和施工。在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中如采用可能影響建設工程抗震能力且無相應工程建設標準的新技術、新材料、新結構體系,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核準。
第二十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的,不得砌筑空斗墻房屋,不得使用預制樓板;對已經使用預制樓板的,應當采取增設整澆層等構造措施。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建設、地震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加強對村鎮建設抗震設防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對農民自建低層住宅抗震設防進行技術指導和服務,鼓勵和指導其采取經濟、合理、可靠的抗震措施。
第二十二條 建設、地震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抗震設防質量的監督管理,對建設工程執行抗震設防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情況進行定期監督檢查,并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二十三條 負責抗震設防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負責審查的專家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對分管領導及其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南通市建設工程抗震設計施工管理辦法》(通政辦發〔1999〕1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