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次鑒定,除提供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材料外,還需提交勞動能力初次鑒定結論原件和復印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十七條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請再次鑒定。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本人因身體等原因無法提出勞動能力初次鑒定、復查鑒定、再次鑒定申請的,可由其近親屬代為提出。
第十九條 再次鑒定和復查鑒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每3年對專家庫進行一次調整和補充,實行動態管理。確有需要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聘期一般為3年,可以連續聘任。
聘任的專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的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第二十二條 參加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現場鑒定,嚴格執行勞動能力鑒定政策和標準,客觀、公正地提出鑒定意見。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如實提供鑒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勞動能力鑒定相關規定,按照要求配合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次鑒定終止:
(一)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現場鑒定的;
(二)拒不參加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安排的檢查和診斷的。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如實出具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各項診斷證明和病歷材料。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成人員、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人員以及參加鑒定的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勞動能力鑒定中的違法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承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的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從事或者組織勞動能力鑒定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相應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及時審核并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送達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
(四)未按照規定隨機抽取相關科別專家進行鑒定的;
(五)擅自篡改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七)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八條 從事勞動能力鑒定的專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予以解聘;情節嚴重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四)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參與工傷救治、檢查、診斷等活動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一)提供與病情不符的虛假診斷證明的;
(二)篡改、偽造、隱匿、銷毀病歷材料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職責的。
第三十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鑒定結論、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因工(公)致殘的勞動能力鑒定,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中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再次鑒定結論書、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等文書基本樣式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
2.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
3.再次鑒定結論書
4.勞動能力鑒定材料收訖補正告知書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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