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事故責任單位的處罰
第一百零九條 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 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 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 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 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修改提示 本條是安全生產法修改新增加的內容。這一規定吸收了國務院2007年制定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有關內容。增加這一規定的目的在于進一步加大對違法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處罰力度。
【釋義】
一、 生產安全事故往往給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帶來重大損失,預防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僅需要從源頭上加以防范,對發生事故負有責任的單位,也應當依法予以制裁,從而督促其更好地加強前期預防。因此,在本法法律責任部分有關條文對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的前提下,進一步增加對事故責任單位的罰款,是十分必要的。
二、 予以本條規定的處罰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這里的事故既包括重特大事故和較大事故,也包括一般事故,而按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各類事故的劃分標準由國務院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負有責任,即該事故是責任事故。因第三方原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引起的事故,生產經營單位沒有責任,不應當依據本條規定予以處罰。
此外,根據本條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處以罰款與生產經營單位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并不沖突。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往往要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二者互不影響。
三、 本條以及第九十二條規定的處罰決定機關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這是本法關于處罰決定機關的專門規定。因為依據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本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即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主管部門都可以根據各自的職責按照本法規定實施行政處罰。但是從實際工作中看,對于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原則上是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在政府領導下進行組織或者牽頭,其他部門參加,為了統一、公正執法,對事故單位處以罰款,原則上也應當由一個執法部門執行。因此,本條專門規定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處罰。同時,根據本法第二條的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鐵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與輻射安全、特種設備安全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目前,一些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責任單位的處罰決定機關有相應的規定。例如,根據特種設備安全法和國務院《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特種設備重大事故以下的責任單位,由負責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的部門予以相應的罰款。本條規定并不排斥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事故責任單位的處罰決定機關另行作出規定。
四、 根據本條規定,對事故責任單位按照下列標準處以罰款(1)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2)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3)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4)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具體的處罰數額依據違法行為的情節輕重等因素,在法定的處罰幅度內確定。
新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一條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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