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施工單位在工程現場必須配備有齊全和完善的安全防護設施,并應符合國家電力公司安全設施標準化規定,必須按規定對施工機械、工器具、安全設施進行定期檢驗。
第十四條 由施工單位分包部分工程時,施工單位應對分包方的安全工作實行有效的監督和管理,工作必須切實到位。嚴禁以包代管,以罰代管。雙方必須依法簽訂合同,明確規定雙方承擔的安全責任。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對雇用的臨時工(外包工、民工)納入整個工程的安全管理之中,要加強安全管理,要進行技術交底和必要的安全培訓和安全教育,必須按規定配備人身勞動防護用品。承擔特殊作業的必須按規定做到持證上崗。施工單位對雇用的臨時工(外包工、民工)人身安全負全部責任。對于雇用有組織的勞務隊伍,雙方必須簽訂合同明確安全責任,雇用的施工單位必須對他們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使他們掌握安全操作方法,進行安全技術交底,禁止在沒有監護的條件下指派臨時工單獨進行從事有危險的工作。臨時工的安全管理、事故統計考核與施工企業職工同等對待。
三、工程監理企業
第十六條 工程監理企業應按監理合同的工作范圍,承擔工程安全監理,負責安全監督和控制的責任。
第十七條 工程監理在監理工作中應認真貫徹國家、國家電力公司、項目法人單位有關安全的方針、政策和規程規定,在工程建設中發現施工單位和所有參建單位出現違章作業,或安全保證體系不完善、不能保證安全施工時,監理單位有權制止作業、下發整改通知書,直至合格。
第十八條 工程監理應對施工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措施、安全技術措施和對安全措施交底,安全工作票,持證上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十九條 由施工單位編制并經其總工程師審批的重大安全技術措施要報監理單位備案。對重大和危險性大的作業,監理人員要到場監督。
第二十條 對工程現場安全防護設施情況進行監督;對主要施工機械、主要工器具的完好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一條 參加人身重傷及以上安全事故和其他重大事故的調查、分析,審查施工單位的事故報告,貫徹“三不放過”的要求。
四、有關施工承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和工程項目法人安全管理關系
第二十二條 施工承包企業的上級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對所屬施工企業的安全工作進行領導和實施監督和管理,并負相應的領導和管理責任。
第二十三條 施工企業到外省承包工程時,施工企業的安全管理和監督工作仍按行政隸屬關系執行,但同時應接受工程所在省電力公司或工程項目法人的安全管理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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