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責任追究
第1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煤礦安全監督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人員的安全監督指令的。
第18條 煤礦發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降級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煤礦事故的;
(二)偽造、故意破壞煤礦事故現場的;
(三)阻礙、干涉煤礦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19條 掘進區隊在生產過程中未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范,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應負重要責任。
第20條 不能及時參加區隊安全生產辦公會議,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重要責任。
第21條 未及時安排對職工進行相關的思想教育、從業人員培訓,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應負直接責任。
第22條 決策失誤導致他人受傷害或損失的,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直接責任。
第23條 掘進區隊師徒合同執行不嚴格,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24條 在掘進區隊長負直接責任的事件中,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應負主要責任。
第25條 未能組織好班前會、班后會的安全教育學習,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26條 未能組織開展好本區隊的崗位描述和手指口述工作,不能定期舉辦崗位描述比武或敷衍了事。并在施工現場中不能做的不定期抽查,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27條 不能定期召開“三會一課、民主生活會”,傳達上級文件的精神要求不及時不到位應付湊付,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28條 不能按時抓好支委會的政治學習,和召開開黨員支部大會。不能夠加強班子成員團結,和按期召開民主生活會,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29條 在黨員隊伍建設方面,不能做到每周至少組織黨員集中學習一次,未發揮黨員在現場工作中的先鋒模范作用;未定期教導全體職工,并抓好十二種安全文明行為養成的形成;對個別職工的家庭變故及思想波動,不能及時排查解決,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30條 不能做的以身作則,處理黨政關系,未能積極為隊長排憂解協助隊長搞好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不能促進本單位各項任務的完成,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31條 未完成黨委交辦的其它任務的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32條 不能做到上對隊長負責,并根據現場實際情況,對安全管理提出建議和意見,未抓好分管范圍內的工作和完成領導交辦的各項工作,掘進區隊黨支部書記負主要責任。
第33條 對于違反上述負直接責任、主要責任、重要責任的,應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行政處分、黨內處分、經濟處罰、追究刑事責任。
防治自然火災治理規定
防治粉塵治理規定
防治瓦斯治理規定
失修巷道治理規定
通風系統治理規定
防止通風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重特大傷亡事故規定
防止通風一般傷亡事故規定
領導干部現場帶班管理制度
礦山安全生產管理制度
煤礦調度室管理制度
安全隱患排查治理管理制度
班前會管理制度
安全風險抵押金管理制度
安全責任追究制度
煤礦安全生產責任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