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程序規定
A章? 總? ? 則
第120.1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120.3條? 適用范圍
(a)本規定適用于經依法登記、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的運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
(b)使用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運行安全管理規則》等規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120.5條? 機構與職責
(a)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中國民航局)負責對全國的通用航空運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管理。
(b)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通用航空運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c)中國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局方。
第120.7條? 運營人基本要求
(a)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應當取得通用航空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運營規范是運營許可證的附件。
(b)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取得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后,即成為本規定的運營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許可證持有人)。
(c)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不得違反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要求實施運營。
(d)許可證持有人實施運營時,應當持續符合通用航空運營許可條件以及中國民航局規定的其他要求。
B章? 運營許可管理
第120.21條? 運營種類
(a)申請人可以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運行種類:
(1)使用下列小型航空器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者載貨飛行:
(i)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和通勤類飛機;
(ii)正常類直升機;
(iii)旅客座位數9座及以下的特殊類別航空器。
(2)使用30座及以下或者最大商載3400千克及以下的運輸類飛機實施的載貨或者不定期載客飛行;
(3)使用運輸類直升機實施的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者載貨飛行;
(4)空中游覽飛行;
(5)使用航空器實施的農林噴灑作業飛行;
(6)使用直升機實施的機外載荷作業飛行;
(7)使用航空器實施的跳傘服務飛行;
(8)使用由航空器代管人代管的航空器實施的私用飛行;
(9)使用航空器實施的一般商業飛行;
(10)使用航空器實施的商業訓練飛行。
(b)申請人可以申請下列一項或者多項經營種類和項目:
(1)載客類,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載客運輸、通用航空不定期載客運輸,具體經營項目包括短途運輸、一般包機飛行、商務包機飛行、石油飛行服務、航空醫療救護等;?
(2)載人類,主要包括:空中游覽、跳傘飛行服務、航空護林、引航飛行服務等;
(3)載貨類,主要包括:通用航空定期載貨運輸、通用航空不定期載貨運輸等;?
(4)培訓類,主要包括:商用駕駛員執照培訓、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體驗帶飛等;
(5)其他類,主要包括:城市消防、直升機機外載荷飛行、人工影響天氣、航空探礦、航空攝影、海洋監測、漁業飛行、空中巡查、電力作業、航空噴灑(撒)、空中拍照、空中廣告、科學實驗、氣象探測、表演飛行、航空器出租飛行、航空器代管飛行等。
(c)本條(a)款所稱的座位數為旅客座位數,不包括機組座位。
(d)本條(a)款運行種類和(b)款經營種類的適配關系,由局方另行規定。
第120.23條? 頒發條件
(a)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企業申請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且法定代表人為中國公民;
(2)有與所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的、符合安全運營要求的民用航空器、人員、設施設備、運營場地、手冊和其他資料,其中:
(i)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航空專業知識,主管市場經營和飛行服務質量的負責人應當在民航相關專業領域具有累計3年以上工作經驗,具有與所運營民用航空器相適應的駕駛員;
(ii)從事載客類(商務包機飛行、航空醫療救護除外)、載人類或者載貨類(不定期載貨運輸除外)經營活動的,應當有不少于3架(至少2架自有)可用于開展相應經營活動且具有標準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
(iii)從事載客類(商務包機飛行、航空醫療救護)或者載貨類(不定期載貨運輸)經營活動的,應當有不少于2架(至少1架自有)可用于開展相應經營活動且具有標準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
(iv)從事商用駕駛員執照整體課程培訓的,應當有不少于5架(至少3架自有)可用于從事整體課程培訓且具有相應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器;
(v)從事商用駕駛員執照非整體課程培訓、私用駕駛員執照培訓、運動駕駛員執照培訓、體驗帶飛的,應當有不少于3架(至少2架自有)可用于開展相應經營活動且具有相應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器;
(vi)從事其他類經營活動的,應當有不少于2架(至少1架自有)可用于開展相應經營活動且具有相應適航證件的民用航空器;其中,從事航空器出租飛行的,應當有不少于2架自有航空器;從事航空器代管飛行的,航空人員應當具有擬托管航空器機型簽注;
(vii)有與企業經營實際相符合的《企業經營管理手冊》,手冊應當涵蓋其全部經營項目并持續符合經營管理要求;其中,從事危險品貨物運輸的,還應當制定符合企業實際的危險品貨物運輸管理手冊、危險品培訓大綱,具有相應能力的危險品運輸專業人員;從事定期載貨運輸、不定期載貨運輸的,還應當制定符合企業實際的貨物運輸管理手冊、危險品培訓大綱,確保相關人員具備識別且正確處置危險品的能力;從事載客類運輸的,還應當制定旅客服務質量和危險品航空運輸的管理制度要求;
(3)具有健全的保障安全運營的管理制度,包括與特定的運營性質和范圍相符的組織機構、飛行運行控制和監督方法、人員訓練大綱、地面服務和維修安排,以及委托第三方實施管理活動的控制政策和程序;
(4)企業實繳注冊資本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相關要求;
(5)符合外商投資通用航空業的相關要求(如適用);
(6)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b)本條(a)款各項具體技術性要求應當符合《一般運行和飛行規則》《小型商業運輸和空中游覽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特殊商業和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和《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學校合格審定規則》的相應規定。
第120.25條? 申請材料
(a)申請人應當向主運行基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運營許可申請,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下列申請材料并確保其真實、完整、有效:
(1)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申請書;
(2)營業執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文件;
(4)符合外商投資要求的證明材料(如適用);
(5)擬申請的運行和經營種類、性質、范圍,以及相關說明材料;?
(6)民用航空器、運行設施設備的購買合同、租賃合同或者協議文件的副本;
(7)符合局方要求的高級管理人員資歷證明、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執照、危險品從業人員培訓證明材料(如適用)以及與上述人員簽署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務合同;?
(8)企業驗資報告(如適用);
(9)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適航證書、無線電臺執照或者相關信息;
(10)訓練大綱及課程(如適用);
(11)符合局方要求的《企業經營管理手冊》和本規定第120.23條(b)款規定的運行相關手冊;
(12)符合局方要求的安全運營管理制度文件;
(13)與擬開展運營的主運行基地簽訂的使用協議,或者具有主運行基地使用權的等效證明文件;
(14)審查活動日程表;
(15)相應規章適用條款的符合性聲明。
(b)本條(a)款各項具體技術性要求材料應當符合《小型商業運輸和空中游覽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特殊商業和私用大型航空器運營人運行合格審定規則》《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合格審定規則》和《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學校合格審定規則》的相應規定。
第120.27條? 局方審查
(a)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后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受理情況。申請人未能提交齊全的申請材料或者申請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b)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后,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是否符合本規定的要求進行審查,對申請人能否按照本規定和相應民航規章安全運營進行驗證檢查。對于申請材料的內容與本規定要求不符,或者申請人不能按照本規定和相應民航規章安全運營的,可以通知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相關內容作出修訂或者對運營缺陷進行糾正。
(c)運營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在作出運營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
(d)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頒發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法進行檢驗、組織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期限。
第120.29條? 證件頒發
(a)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頒發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決定后,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
(b)民航地區管理局審查決定不予頒發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120.31條? 證件內容
(a)運營許可證包含下列內容:?
(1)許可證持有人名稱;
(2)許可證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
(4)許可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的地址;
(5)許可證編號和更新序號;
(6)許可證的首次頒發日期、更新日期和屆滿日期;?
(7)負責監督該許可證持有人運營的局方機構名稱和聯系方式;
(8)經批準的運行種類;
(9)經批準的訓練課程種類(如適用);
(10)經批準的經營種類和經營項目;
(11)說明經審查,該許可證持有人符合本規定的相應要求,批準其按照所頒發的運營規范實施運營;
(12)運營管理聯系人信息。
(b)運營規范的內容包括局方規定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遵守的與行使許可證權利相關的批準、條件和限制等規范。
第120.33條? 有效期限
除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以及本規定第120.34條規定的情形外,運營許可證自頒發或者更新之日起,有效期為24個日歷月。
第120.34條? 運行近期經歷
(a)如果許可證持有人連續間斷其運營規范中批準實施的定期載客運營達30日,連續間斷不定期載客運營達90日,連續間斷載人類、載貨類、培訓類運營達180日或者連續間斷其他經營種類運營超過1年,需要繼續實施相應種類運營的,應當至少提前10個工作日報告局方。如果局方決定重新進行檢查,以確定其能否實施安全運營,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前述10個工作日期間處于能隨時接受檢查的狀態。
(b)本條(a)款規定的報告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1)間斷運營的起始日期;
(2)擬恢復運營的日期;
(3)實施相應運營種類所需專業人員的資質和運行近期經歷情況;
(4)恢復運營的風險評估報告,包括運行人員、設施設備、管理程序等方面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120.35條? 保存和使用
(a)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住所地、主運行基地或者其他局方可接受的地點保存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以備局方檢查,確定其是否符合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規定。
(b)許可證持有人應當保證每個參與運營的人員掌握運營規范中適用于該人員工作職責的有關規定并遵照執行。
(c)許可證持有人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運營許可證。
第120.37條? 運營許可證的變更
(a)運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局方提出變更運營許可證載明事項的申請:
(1)許可證持有人名稱;
(2)許可證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
(4)運營管理聯系人信息。
(b)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出變更運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下列事項,且局方基于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此類變更:
(1)許可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的地址;
(2)經批準的運行種類;
(3)經批準的訓練課程種類;
(4)經批準的經營種類和經營項目。
(c)局方基于安全和公眾利益,可以變更按照本規定頒發的運營許可證。
(d)許可證持有人申請變更運營許可證,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向頒發許可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變更運營許可證的申請書;
(2)對于本條(b)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在計劃的變更生效日期前90日提交申請書;
(3)申請書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請人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120.39條? 運營規范的變更
(a)運營規范所載明的下列事項發生變更的,許可證持有人應當自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局方提出變更運營規范載明事項的申請:
(1)許可證持有人名稱;
(2)許可證持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3)許可證持有人住所地;
(4)運營管理聯系人信息。
(b)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出變更與行使許可證權利相關的批準、條件和限制等運營規范所載明的事項,且局方基于安全和公眾利益允許進行此類變更。
(c)局方基于安全和公眾利益,可以變更按照本規定頒發的運營規范。
(d)許可證持有人申請變更運營規范,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1)按照下列規定提交變更運營規范的申請書: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營規范變更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請:
(A)兼并其他許可證持有人或者增設按照本規定運營的分支機構的;
(B)增加運營的資產,需要重新證明其能夠安全運營的;
(C)本規定第120.21條中確定的運營種類改變的;
(D)由于破產行為而暫停運營后需要恢復運行的;
(E)對于實施定期、不定期載客或者載貨飛行,初次引進以前未經小型商業運輸運營人運行合格證持有人或者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項外,應當至少在計劃的運營規范變更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變更運營規范的申請書。
(2)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頒發運營規范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
(3)局方審查許可證持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決定之一并通知許可證持有人:
(i)接受所申請的全部變更;
(ii)接受所申請的部分變更;
(iii)拒絕所申請的變更。
(4)局方批準變更的,變更事項在局方批準的日期生效。
(e)局方認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眾利益,需要立即變更運營規范的情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向許可證持有人發出通知說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眾利益,需要立即變更運營規范的緊急情況;
(2)對運營規范進行變更,并告知許可證持有人變更內容立即生效。
第120.41條? 證件更新
(a)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運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局方提出更新申請。
(b)運營許可證的更新,應當符合局方規定的條件、標準和程序。
(c)當許可證持有人未在本條(a)款規定的期限內提出申請,或者不滿足本條(b)款規定的更新條件、標準和程序時,其運營許可證不予更新。
第120.43條? 證件注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局方依法辦理運營許可證的注銷手續:
(a)運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更新的;
(b)許可證持有人依法終止的;
(c)許可證持有人自愿放棄運營許可證,并將其交回局方;
(d)運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或者撤銷、撤回的;
(e)因不可抗力導致運營許可無法實施的;
(f)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C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120.61條? 監督檢查
(a)中國民航局建立與通用航空運營風險相適應的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通用航空運營許可及其監督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本轄區內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開展的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監督檢查通過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抽查事項及查處結果及時向社會公開的“雙隨機、一公開”抽查,日常檢查,專項檢查等方式進行。
(b)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建立法定自查制度,按照相關規定開展通用航空運營法定自查。法定自查及隱患整改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并留存備查。許可證持有人對其法定自查結果的真實性負責。局方將許可證持有人的法定自查情況納入監督檢查范圍,實施差異化監管。
(c)局方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1)進入許可證持有人主運行基地、運營場地或者其他相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2)查閱、復制與通用航空運營有關的合同、臺賬、手冊、人員資質、法定自查記錄及其他文件和資料;
(3)詢問企業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有關事項作出說明。
(d)許可證持有人應當配合局方行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如實、完整地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不得隱瞞或者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開展的監督檢查。
(e)局方根據監督檢查結果或者相關材料,確定許可證持有人是否持續符合持有運營許可證和相應運營規范的相關要求。發現存在不符合許可條件或者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f)許可證持有人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局方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并責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并可以采取說服教育、警示告誡、指導約談等方式促使其合法運營。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局方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g)局方對違法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舉報,應當依法予以核實、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120.63條? 信用管理
運營許可證申請人、許可證持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規定,符合民航行業關于嚴重失信行為認定標準的,局方應當將其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實施失信懲戒。
第120.65條? 違反證件管理的處罰
(a)未經許可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b)許可證持有人出現不符合運營許可條件的情形的,由局方限期整改,可以暫停受理其新增業務范圍申請或者限縮其業務范圍;逾期仍不符合運營許可條件的,吊銷其運營許可證。
(c)許可證持有人涂改、倒賣、出租、出借運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運營許可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d)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定第120.37條、第120.39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及時辦理運營許可證、運營規范變更手續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e)本條所稱違法所得,是指實施違法行為所取得的款項。當事人在局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已繳納稅款的,應當予以扣除。能夠提供合法憑證證明的直接運行成本,可以予以扣除;但無證經營或者因故意違法導致民用航空器事故的,不予扣除。
第120.67條? 欺騙、賄賂申請、取得許可的處罰
(a)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的,局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并給予警告。該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運營許可。
(b)許可證持有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通用航空運營許可的,由局方予以撤銷,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危害后果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通用航空運營許可。
第120.69條? 中斷運營后未報告的處罰
許可證持有人違反本規定第120.34條規定,在相應情形下未向局方報告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120.71條? 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處罰
許可證持有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120.61條(d)款規定的配合義務,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a)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b)拒絕、阻礙監督檢查的,由局方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c)拒絕、阻礙局方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交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D章? 附? ? 則
第120.73條? 過渡期
(a)本規定施行前已持有按照相應民航規章頒發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的通用航空企業,應當在2027年6月30日前完成符合本規定的相應運營許可證的換發。
(b)2027年7月1日起,按照相應民航規章頒發的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和運行合格證自動失效。
第120.75條? 施行
(a)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b)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其他民航規章有關通用航空企業經營許可和運行許可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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