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改造項目竣工后,由項目建設單位依法進行竣工驗收,并報省級投資主管部門備案。項目單位要按國家有關規定妥善保管項目有關檔案和驗收材料。
第三十一條 為提高中央預算內投資使用效益,國家發展改革委對煤礦安全改造項目實施情況進行檢查總結,或委托中介機構進行后評估。
第五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有關規定對煤礦安全改造項目進行稽察。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依據職能分工進行監督檢查。項目單位應配合稽察、審計、監察和檢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項目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責令其限期整改,核減、收回或停止撥付中央預算內投資,視情節輕重可提請或移交有關機關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責任:
(一)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
(二)違反程序未按要求完成項目前期工作的;
(三)轉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的;
(四)擅自改變主要建設內容和建設標準的;
(五)無正當理由未及時建設實施或竣工完成的;
(六)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指令或授意項目單位提供虛假情況、騙取中央預算內投資的,對項目單位的資金申請報告審查不嚴、造成投資補助和貼息資金損失的,要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嚴肅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省級投資主管部門不按時提交以上年度項目進展情況報告的,國家發展改革委不受理其本年度報送的資金申請報告。
第三十五條 有關中介機構在評估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提出的評估意見水平低下、嚴重失實的,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取消承擔國家發展改革委咨詢評估任務的資格、降低咨詢資質等級等處罰,并采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整改,并依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
(二)違反規定的程序和原則批準資金申請報告的;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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